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得雇用有性侵犯罪的信息工作人员。
关于建立教师录用信息系统查询性侵犯罪意见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部(教育委员会)、公安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局:
为了完善未成年人性侵犯预防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现向你发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教职工性侵犯罪查询信息系统的意见,请认真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公安部
2020年8月20日
关于建立教职员工查询性侵犯罪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防止因职业方便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和公安部共同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教育部协调和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资格鉴定机构实施教职工录取询问制度。公安部协助教育部开展信息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学校,是指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二章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性攻击违法犯罪信息,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刑事犯罪信息,公安部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建立有关性侵犯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库:
(一)人民法院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强奸、强迫猥亵、猥亵儿童作出有罪判决的人的情况
(2)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违反"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关于强奸、强迫猥亵和猥亵儿童的规定的人的资料
(三)因违反"公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猥亵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的情况。
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记录保存条件的信息外"。
第五条在校园内工作的新聘教师、行政人员、杂工、保安人员,进入岗位前,应当查询有关性侵犯罪的情况。
教师资格证书机构确认教师资格前,应当查询申请人有关性侵犯罪的资料。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在职教师,做好性侵信息的甄别工作。
第三章质疑和反对
第七条教育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查询平台,与公安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对接,实现对性侵犯犯罪人员的信息查证,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教师和工作人员的查询服务。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教职工的入学问题。
按照本土化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建议人员和在职教学人员的授权,查询性侵犯罪信息。
教师资格申请人的查询,由受理申请的教师资格认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安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用户身份信息和查询业务类别,向教育部信息查询平台反馈被讯问人是否有性侵犯罪信息。
第九条调查结果仅反映在调查期间实施性侵犯的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数据库中输入和存在的信息。
第十条查询结果的内容应当包括:
(1)提供关于违反法律和性攻击罪的资料
(2)凡有关于性攻击罪的情报,应按照本意见第4条的规定标明信息类型
(三)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被查询人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查询平台提出申请,教育部应当统一向公安部提出审查申请。
第四章实施和责任
第十二条学校聘用的人员进入岗位前应当进行询问。发现有性侵犯罪信息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不予使用。在职教师询问后发现性侵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终止雇用合同。
取得教师资格前,教师资格申请人应当进行教师资格审查。经调查发现有关于性侵犯罪的信息的,不予承认。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不查问教职工性侵犯违法犯罪信息的,或者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仍然录用有关违法犯罪信息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教师资格鉴定机构不查问教师资格申请人的性侵信息,或者不依法处理掌握有关违法犯罪信息的人员的,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改正,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查,对调查所得的性侵犯罪信息保密,不得传播或者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和公安部应当建立沟通沟通机制,及时总结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指导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项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教师因性骚扰被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开除,但不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由教育部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犯罪的资料,参照本意见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各地与未成年人交易密切接触的其他工作,可以继续按照原来的方式进行。